摘要:海事法院一般依港口而建,港口作业业务范围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有很大重合,为港口提供司法服务是海事法院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种类共计106种,其中跟港口相关的就有15种。
此外,海事法院经常处理的扣押船舶、扣押货物等都离不开港口的协助。也因此,我国共十个海事法院全部建立在港口城市,就因为其与港口乃如鱼与水,不可分离。
本文鉴于此,以青岛海事法院近年来处理的涉及港口的案件为依托,以实地调研港口的业务操作为基底,就港口业务中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就其建规立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减少涉港口争议,让港口可以将更多的资源与精力集中在蓬勃发展上。
一、港口经营业务概述
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等。
港口经营人欲取得长足发展并促使港口在国际上获得更强的竞争力,其规制必须与其功能相适应。上医治未病,中医治欲病,下医治已病。提供司法服务高境界是天下无讼,路径就是不给争议留生存的空间,其关键在于规制的健全,可以想见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十分明确,就将会极大的减少争议的产生。
随着港口改制的完成,港口经营人作为独立的企业,港口业务主要适用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是主要表现形式。合同是当事各方为某项事宜达成的确定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在被认为有效的前提下,是处理当事各方争议的行为标准。对港口经营业务而言,部分有法律规定,而大部分法律仅仅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起作用(强行性规定除外,且强行性规定数量很少),如果针对每一单业务都有详细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那么在事件发生或者没有达到预期行为目的时,谁是谁非,谁应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都会一目了然,双方也就没有必要再费时费资源进行诉讼。因此,本调研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讨论港口能否针对不同的业务制定详细的格式合同,并且可以采纳提单的做法,制成简式合同,并在简式合同中并入详细合同,在显要位置及公司网站上公示详细合同。
二、港口仓储业务
另外,针对港口的各种业务,尤其是仓储等业务,有必要对货物状况进行一定程度的公开,最起码要对货主公开透明。2014年发生在港口的德正系公司利用伪造的港口仓单进行仓单诈骗,骗取国际仓储公司监管仓单进行重复质押从银行、企业骗取巨款案件给港口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国内国际影响。虽然事后查明大部分仓单都是伪造的,但是如果港口能做到货物情况公开,就可能不会给罪犯以可乘之机。这是本调研报告主要的研究内容。
我们经过调研了解到,港口的仓储业务有三类。包括普通的商业仓储、保税仓储以及在货物流转过程中的暂时性港口堆存。
1.港口的普通的商业仓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三款规定,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因此港口的普通的商业仓储与非位于港口的普通商业仓储不仅仅是营业场所有差别,还需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仓储经营者不得兼营港口理货业务。港口普通商业仓储与其他普通商业仓储业务在民事法律的适用上没有区别,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十章仓储合同的规定。其中,比较具有特色的规定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因此,开具仓单是仓储人在收到货物后的义务,这点与提单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此处规定承运人签发仓单的义务对应于托运人的要求,也因此提单是应要证券。而港口普通商业仓储经营人在接受货物后应主动给付仓单,否则就违背了法定义务。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了仓单的记载事项,包括: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间;仓储费;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并特别要求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该条几乎涵盖了利益关系人可能关心的货物的一切信息,而且会让相关方对货物的价值、风险、可能就货物承担的义务都有一个比较可靠的预估。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有关仓单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有一版本就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事项为仓单必要记载事项,缺少其中一项或者几项的,为无效仓单。如果该司法解释最终如此规定,将意味着仓单成为要式证券。该条并特别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如果《海商法》该条“保证据以交付”究竟是据提单本身还是据提单记载的内容在理解上可以有歧义,那么《汉堡规则》中提单定义就没有歧义的空间。Bill of , means which a of by sea and the over of the goods by the , and by which the the goods of the . A in that the goods are to be to the order of a named , orto order, or to , such an .货物必须根据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或者凭其指示交付或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
同时,必须在其提交提单才时向其交付货物。内容必须正确,形式上必须收回提单。《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根据第三百八十六条及该条的规定,仓单未转让的,提货人只能是仓单上记载的存货人,该人向保管人主张提货时需要向保管人交付保管人开具的仓单。仓单可以转让,转让欲生效需要前手合法持有人背书,同时需要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这两个条件在仓单每次转让时都需同时具备,如持有人背书有瑕疵或者不连贯或者缺乏保管人的签字盖章,都将影响仓单的效力。
可以想见,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仓单的流通性,使得其不如不记名提单或者指示提单易于流转,该两种提单的转让都不需经过承运人,但是该条款对保管人而言更具安全性,使得保管人易于把握仓单持有人的身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他人伪造仓单提货,也可以更好地预防错误交付。该条不足之处在于仅仅规定仓单的转让需保管人签字盖章,对仓单的质押没有规定,使存货人或他人可以伪造仓单重复质押,也使得质权人将来对货物实现质权时存在障碍。
建议仓储企业建立仓储物账簿,并在内网或者外网公示,至少可以允许查询,或者与银行、仓储监管公司、金融机构等一起建立一体化平台,将出具的仓单情况、背书情况、质押情况均在平台公布,将可以有效防止利用仓单诈骗的情形。
2.在货物流转过程中的暂时性港口堆存
这种暂时性堆存港口经营人一般并不开具仓单,该种堆存更契合保管合同的特性。据调查,该种情形港口方一般开具的是港口作业合同,也很简易,一般写明船名,作业委托方,作业内容(装船、卸船、堆存、装卸车等),货物名称、数量、费率、损耗率等。这种临时性堆存要注意安全防范盗窃丢失,因为一般存放时间不长,多数存放在露天堆场,这种情况下要在作业委托合同中告知作业委托方,并写明货物如需特殊照料如需存放在库房当中需明确提出要求,否则风雨侵袭造成货损不负赔偿责任。在没有写明的情况下,我院审理几个案件显示因雨水过大造成的货损,港口经营人援引不可抗力失败,判令其向货方赔偿损失。因为这种临时性港口堆存是货物通过港口流动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港口经营人希望尽量减少这种堆存的期间,以利于增加货物的流通,如货物长时间滞留港口占用其港区则会对港口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港口经营人希望采取分段计费的方式来督促货方尽速提货。这种情况下最好将段数减少,可以直接以醒目字样印在标准的港口作业合同背面。如果过于详细,该种简式合同写不下,则要以明确的、可以有效并入的表述将其并入该格式合同中,费率表可以置于公司网站首页,要易于获得,且明确具体,否则在诉讼阶段将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也就起不到督促的效果。需要特殊照料的货物,要做到按指示保护,必要情况下要双方封存样本。
因为绝大部分通过海运流转的货物都会经过港口,至少也会产生在港口临时性堆存,位居全国各地的货商不可能跟随货物,也很少跟港口经营人直接交往,多数会委托货运代理人进行操作。而目的在于获取仓单或融资或进行国际期货交易赚取差价的货商,更是不太可能亲自去处理货物情况。经调查,港口货物作业大部分中港口经营人几乎都是与货运代理人直接打交道。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的选任及指示对货主就尤为重要。检讨相关案例,我们建议货主采取显名代理的方式,并及时从代理人处索取其处理委托事务获取的仓单、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等文件单据。
据调查,海上货物运输的货主在进出口货物时会将与货运事宜一并委托给一家货运代理人,业务内容可能包括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包装、仓储、陆运等。很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后会因为出于专业的原因或者盈利的原因将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转包给其他的代理处理,甚至经常出现层层转包的情况,当与向对方产生争议时,货主主张权利就会产生层层障碍。
例如,有一案例,A公司先与保管人D签署了长期的仓储合同,B公司作为A公司外贸代理从国外进口货物并垫付货款,A、B公司委托C公司处理接船、保管、报检、报验、仓储事宜,特别告知C公司,该些货物应当根据B公司的指示放货。C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货物交付给了D公司保管,D公司在A公司来提货时擅自将货物放行,导致B公司无法收回货款。B公司同时起诉其代理C公司与仓储D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要求B公司明确诉因,因为其与C公司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其与D公司之间通过隐名代理的方式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其与两个被告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一案一诉的理念,要求其在本案中只能择一而诉。
虽然代理公司C公司的财产不足以赔偿B公司的全部损失,B公司斟酌后还是选择由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D公司作为保管方与A公司签署了仓储合同,还称A公司单方向D公司出示了代理合同,因此认为C公司是代理A公司履行仓储合同因此给付保管物,故仓储合同应当直接约束A公司与D公司,其向A公司交付货物是合法的履约行为。
2014年在港口爆发的仓单诈骗案,就涉及在港口常年做货运代理关系的公司。很多经营铝锭、氧化铝、电解铜等的大货主都委托该代理人代理进口大宗该类货物,该代理人在操作此类业务时以自己的名义与港口经营人签署港口作业合同,将货物从船上卸下后堆存在堆场。因为代理人一直不向港口经营人披露其委托人,他就是港口经营人的合同相对方,是交付保管物的人,也是可以提取存保管的人。有些货物将货物长期存储在港区,货物被进行多手买卖赚取差价,但是往往长期后才有最终买方提货。该代理在积聚了大量该种货物后,开始伪造仓单,重复出具仓单、转货证明等进行诈骗,一直到资金链断裂货物流转不开才揭开。
此时有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主张提货,由于代理人不披露委托关系,其在港口存放的货物又是种类物,虽然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出示其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是由于委托人没有从代理人手中取得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港口经营人无法识别哪些货物是代理人为委托人存放在港口的。也就是说,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第三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此不知情的,当代理人不主动披露其与委托人的关系时,委托人想要主动披露身份介入到受托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中,难以举证,困难重重。因此,货方为保障自己权益,最好采用显名代理的方式,并及时从货运代理人手中取回其处理委托事务所获得的单据、文件。
另外,笔者认为,仓储合同是特定物的仓储,并不是种类物。除另有约定,保管人应当交付的是存货人交付的原物,而不能以所谓的种类物替代,货币除外。曾经有一起货物仓储合同纠纷案件,存货人在仓储人处仓储了一批进口的玉米酒糟,仓储人偷偷卖掉一部分,存货人提货时仓储人称丢失了一部分,随后在存货人起诉到法院后,其又不知从何处补足了货差,称货物并未丢失。存货人称该部分货物品质与其存储物不同,不接受,最后法院判决仓储合同关系仓储的是种类物,仓储人只要能返还同等数量同种类物就可以。
笔者不能苟同这种观点,因为即便是一般观念中的种类物,例如铝锭、钢材、大米等,也会因成分的细微区别、原产地不同等在价值上大有差异。也就是说,所谓的同种类物要严格解释,可能会影响其价值、效用等的各个方面均须一致。即便如此,还是不宜认为仓储人可以返还种类物,否则可能会诱发仓储人在价格高时擅自挪用出卖仓储物,价格低时补齐,或者以次代好等道德风险。
3.港口的保税仓储
保税库货物的保管与货物在港口临时性堆存,保税货物的仓储不管是对仓储人本身还是适用的法律规则、经营规则都有所不同,更须注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规定,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业务,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且必须是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经营保税仓库必须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保税仓库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即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及自用型保税仓库,其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本文仅讨论前者)。保税仓库本身需要具备很多条件,包括布局、设施、管理、场所等,以及需要与海关联网。
根据《海关法》及《规定》的相关规定,保税仓储货物入库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报关入库手续,海关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对报关入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进行审核,并对入库货物进行核注登记。而保税仓储货物需运往境外、其他保税处所、进口等欲出保税仓库的,须经海关批准可以才可办理出库手续,海关按照相应的规定要进行管理和验放。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报关单或出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因此,对公用型保税仓库仓储货物接收货物时是否需要出具仓单,是否需要凭仓单放货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税货物的进入保税仓库,在保税仓库期间的转让、转移以及最终出保税仓库,都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保税仓储货物入库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报关入库手续,保税货物的买卖需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保税仓储货物出库,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相应的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因此,保税仓库的仓储人是凭海关的指示接收货物,凭海关的指示允许货物出库,货物在保税仓库内的流转都需要海关的批准,有别于一般的商业流转和仓储,因此不应当出具仓单。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储,需要满足民事层面与行政监管层面两个层面的要求。从行政监管角度看,海关的手续是出于国家税收及安全等的考虑为了对货物进行有效监管而规定,货方及仓储方作为被监管、被管理方必须遵从,但是同时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制不能免除其在民商法下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既然是仓储,同时要满足民商法关于货物仓储的法律规定。即,仓储人接收货物仍然需要出具仓单,凭仓单交付货物,货物在保税仓库期间的流转在海关的备案与仓单背书的记载要同步,最终执仓单要求从保税仓库提货的人与海关放行给的收货人应当是同一人。办完海关手续之后的流转则与普通商业仓储一致。
经调研,现阶段港口保税货物的仓储采用的是前者,保税仓库不出具仓单,保税仓库与货主一起向海关申请货物进入及出保税仓库,最终按照海关加盖验讫放行章的出库文件放行给上面记载的收货人,该收货人由海关根据相关的入库申报材料及在保税期间各方提交的买卖合同等最终确定。但是笔者认为,后者更能发挥仓单的融资功能,更能保护善意第三方。
据调研了解到,银行、监管公司、仓储公司等正致力于开发以大宗商品仓单为核心的数字资产管理平台,建立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将交易平台、期货期权衍生品平台、物流平台、仓库平台、应收平台整合在一起,提升大宗动产交易、质押的安全性,将会对促进大宗商品融资产生巨大影响。
三、港口经营业务的其他相关法律问题
港口经营人有义务保证提供的码头等设施的安全性。曾经在我院有一个案例,船舶停靠在港口,晚上大风,码头防撞设施掉落,船舶碰触码头受损,船东诉请港口赔偿,法院认为港口有义务提供安全靠泊环境,我院判决船东胜诉。
另外,港口经营业务还包括船舶装卸货,涉及的问题包括:散货的装船要约定好平仓由谁负责,袋装货,上船后散装,存在可能遗留包装的问题;装舱顺序,要考虑船舶强度安全、适当通风及船舱的清洁等。件杂货要注意数量统计、船上货物堆放、积载、亏仓率,要做好货物配载,考虑轻重货搭配及性质不相容货物的间隔等。对危险货,法律法规列明需要申报的必须申报,怕热的货物远离机舱,注意货物的相互隔离,货物是否装载于甲板,以及是否需要特殊照料等。对液体货,要注意区分管道,陆上和船上的责任,明确数量质量分界点、取样封样过程,注意岸罐和船舱、船岸链接处的差异。对易流太散货,要注意货物含水量,不能形成自由液面,否则会对船舶的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对吊装货,港口经营人要确保设备良好,操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实际操作中尽谨慎处理义务。
对货物进行加固,要约定好由船方还是港方设计,由谁指挥,以及由于加固原因造成货损或落海的责任承担。
就货物的出港交付,对内贸货需依照运单或者承运人指示交付,对外贸货则根据承运人签发的提货单或海关放行单交货,要特别注意货物放给谁,提货人需要验明正身,无论如何都要做好交接记录并各方签字。
就港口作业中的人身伤亡而言,装卸单位应对装卸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提供安全保障,在船外作业中的人身伤亡,由港方或作业方负责处理;在船上作业中的人身伤亡,如果船方有责任,船方应负责赔偿,1987年有一案例,装卸工人在船舱内作业死亡,原因是舱内氧气不足,判决船方予以赔偿。
就对货物的留置权。留置权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和其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后者又称为商事留置权。这对港口经营人提供了很好的法定物的担保。
对港口设施及人员的侵权损害需按照侵权处理原则处理,证明对方有加害行为,损失以及损失与加害行为之间与因果关系。常见的包括触碰码头、触碰装卸设备以及造成港口人员的伤亡。
港口应提供适合合同目的的设施和环境,即提供一个安全港口,包括泊位水深合适、靠岸设备齐全完好、以及环境适合装卸特定货物等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的港口经营人还经营拖轮靠离泊位的辅助作业,需注意拖轮要听从大船指挥,并需要运用良好的操作技能。
由于篇幅限制,对后半部分涉及的问题仅作草草总结,待有机会再详细论述。
加入IP合伙人(站长加盟) | 全面包装你的品牌,搭建一个全自动交付的网赚资源独立站 | 晴天实测8个月运营已稳定月入3W+
限时特惠:本站每日持续更新海量内部创业教程,一年会员只需98元,全站资源免费无限制下载点击查看会员权益
站长微信: qtw123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