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公司的诉讼地位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综上,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民事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综上,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对于总公司承担的是何种性质的责任,理论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直接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不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而直接要求法人承担责任;二是补充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先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可要求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三是连带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同时向分支机构与法人主张权利。

对于该问题,《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争议较大,曾规定为直接责任,即“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后又修改为补充责任,即“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产生的债务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的,由法人清偿”,最后又修改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法条表述为“可以”,即赋予了相对人选择权,可以单独起诉分公司,可以单独起诉总公司,也可以一并将分公司和总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分公司和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者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操作。

三、律师提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在起诉银行分行时,仅能以分行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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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玉

律师

擅长领域:并购重组、破产清算、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不良资产、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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