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认定的三个要件_认定逃逸要件肇事怎么处理_认定逃逸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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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内摘君 摘哥

认定逃逸的法律规定_认定逃逸要件肇事怎么处理_肇事逃逸认定的三个要件

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驾驶人出于对事故责任的担心、害怕、侥幸、逃避等心理,会出现驾车或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

离开后,冷静下来或经他人劝说,可能又会返回事故现场,继续配合后续事故处置等工作。

那么,肇事者虽然离开过现场但又返回了,这种情况能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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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非常关键,它不仅关系着行政或刑事处罚的轻重裁量,还决定着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一旦被认定为肇事逃逸,那么肇事者不但要面临更重的行政或刑事处罚,还要承担被车险商业三者险拒赔后的巨额经济赔偿压力。

今天,摘哥就用一个肇事者和交警部门的行政判决案例,来给大家分析一下“离开又返回算不算肇事逃逸”,希望能给大家提个醒、敲个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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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日15时10分,雪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湖区求和小区门口附近靠边临时停车,在开启车辆左前门时,与同向行驶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及其电动车倒地,造成张某颅脑损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雪某下车查看,并用其手机拨打了120,后驾车离开现场。10月6日张某家属报案,雪某接到通知后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

10月1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雪某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路段临时停车,开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确定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张某伤情构成轻伤1级,交警部门以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对雪某罚款1500元,以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事故对雪某罚款200元。

雪某不服交警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自己虽离开过事故现场但又返回了,不应该被认定为肇事逃逸,在行政复议未果的情况下,提起了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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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争议

雪某辩称,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其离开又返回的行为都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部门应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

首先,其车门与张某手臂发生碰撞刮擦,导致其失去平衡而发生事故,由于手臂与车门发生碰撞的动静不大,因此其很难发觉也属正常,下车后发现有人倒地,出于好心才帮忙拨打120,并非知道因自己打开车门撞倒对方才实施的帮助。

其次,自己在发现伤者骑车倒地后拨打120,且积极保护现场,不符合逃避法律追究责任而逃离现场的心理特征。如若主观上有逃避心态,因担心留下通话记录是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的。接到交警通知后,其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且自己的车辆也有保险,没有逃逸的必要。

最后,自己中间虽然多次离开现场,但又多次回到事故现场,不符合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责任而逃离现场的行为特征。如具有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的故意,那自己就会在第一次离开现场之后不会再回来。

交警部门认为,根据事故发生时碰撞的情形和力度、造成的后果及事故发生后雪某的反应等情况,可以判断雪某已经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驾车驶离现场,已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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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雪某的行为符合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主客观要件,其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处罚内容适当,驳回雪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理由如下:

首先,雪某已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涉案事故现场视频,事故发生后,张某即倒地不能动弹,雪某下车后有去拉张某起来的动作,但张某无法起来。

故这次事故造成张某一定的人身损害后果,对于作为驾驶员的雪某来说在事故现场应当具有明显的可判断性、可识别性,因此可以判断雪某当然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

其次,雪某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要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由此可知,立即停车、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接受调查处理是肇事者应尽的法定义务。

本案雪某在事故发生后虽拨打了120,期间多次离开又返回现场,但始终没有依法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直到交警通知后,其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

未及时报案或到交警部门进行投案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导致调查部门不能及时取证致使相关证据灭失。

第三,雪某行为可推定其主观上系为逃避法律追究。雪某拨打120后多次离开又返回现场,但最终其还是选择在无任何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

其在具备报案条件时未及时报警并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而是匆匆离开事故现场,可知其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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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摘观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规、规章立法精神,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客观上要有伤亡损失后果,主观上要有逃避责任的故意。

也就是说,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客观上必须是已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具体后果,无具体事故后果也就无所谓“交通肇事逃逸”。

主观上当肇事者还必须具有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故意,即当事人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故意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

对于肇事者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通过事故后果的可判断性、可识别性来进行判断。

对于肇事者来说,通过其在事故现场的语言、动作、行为,可以看出其对事故后果的判断、识别,从而判断其是否知道事故发生。肇事者如在事故现场感觉不到存在事故后果,也就无逃逸之必要,无逃逸行为之存在。

根据立法精神,肇事者非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其他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也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范畴。

综合上述内容,认定“交通肇事逃逸”需要具备3个构成要件:

1.客观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2.主观上当事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3.实际上有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所以,“离开事故现场又返回”算不算肇事逃逸,主要看是否具备上面3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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