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貌某某为帮助非法入境的缅甸籍老乡偷渡回国,于2021年4月至12月期间,找到司机郭某某将缅甸老乡从东莞、江门、惠州等地运送至惠阳镇隆,再让其他司机将缅甸老乡运送至云南边境。期间,郭某某运送缅甸人16次共30余人,非法获利6210元。

律师办理情况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郭某某的行为只是一种“中立的帮助行为”,这种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论处。于是结合案卷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主观要件、行为的定性等等方面展开辩护。最终,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郭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律师评析

《刑法》第318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作为一种共同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犯意联系。而本案的情况是:貌某某与郭某某素不相识,貌某某在叫车时不可能会将自己的犯罪意图告诉郭某某,郭某某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虽然客观上对他人的犯罪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因为没有犯罪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行为通常表现为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业务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为“中立的帮助行为”或称“业务中立行为”。

检察院最终对本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应当说,检察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郭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

律师辩护意见书

***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有了非常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首先应看他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该种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根据《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因此,要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进行认识,必须要对“组织”行为以及“偷越国边境”行为进行准确的把握。

何为“组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本案中,郭某某的行为只是一种运输行为,这种行为并不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所列明的领导、策划、指挥或者拉拢、引诱、介绍等行为。

何为“偷越国边境”行为?两高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予以阐释。之所以未予阐释,那是因为该种行为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在适用中不会存在任何争议。我们通常意义理解的“偷越国边境”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从一国境内出境或者由他国入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这也就是说,“偷越国边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边境管理秩序,行为方式为从一国偷越到另一国的偷越国境行为或者从一国的某个地区(指港、澳、台地区)偷越到另外一个地区的偷越边境行为。可以肯定的是:在一国境内从甲地到乙地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境也没有违反边境的管理秩序,肯定不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

本案起诉意见书向我们展现的事实是:貌某某通过郭某某、李某浩、张某某将这些缅甸人从江门、东莞、博罗等地集中到惠阳镇隆后,由李某浩、李某锋开车或派人从惠阳镇隆运至云南省保山市或云南省芒市。保山市距离缅甸还有300多公里,到了保山市后,这些缅甸人自行偷渡回缅甸(详见李某浩口供【卷2第163页】、阿亮笔录【卷5第41页】、阿茨笔录【卷5第54页】、阿普笔录【卷5第64页】、阿娜笔录【卷5第80页】)。

既然这些缅甸人都是自己偷渡回缅甸而没有任何人组织他们偷渡回缅甸,那么,所谓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从何谈起呢!貌某某的行为至多是一种协助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我们知道,偷越国边境行为本身也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如果这些缅甸人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貌某某的行为也仅仅是一种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既然貌某某只是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那么,本案中谁才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正犯呢!如果没有正犯,郭某某的行为怎么可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呢!

法律为什么要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作出如此限定。那是因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这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针对外国人实施的不法行为都构成本罪。如果不对本罪的处罚条件和环节加以限制,那么针对外国人实施的任何行为都有可能涉嫌本罪。比如将外国人从一国甲地运往乙地的运输人、接纳外国人入住的旅店经营者、安排外国人非法务工的劳务派遣公司、接收外国人的用工单位等等,这明显是扩大了本罪打击的范围,属于“打击错误”,也与我国法律的规定是相违背的。

综上,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是认定犯罪的前提,如果一种行为不符合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那么,该种行为肯定不构成犯罪。但是,为了进一步论证郭某某行为的性质,辩护人觉得还是有必要对郭某某的主观认识方面作进一步的剖析。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行为人所认识或者所应认识的主观内容是什么?是只要认识到他们不是中国人而是外国人还是应当认识到这些外国人准备偷越国边境而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他们偷越国边境。毫无疑问,只是认识到所送送的对象是缅甸人显然不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所要求的主观认识内容,在中国国内,运送外国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而不可能是犯罪行为。如果运送外国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那么所有在中国的外国人连个出租车都打不到,谁还敢接送外国人呀!

本案中,郭某某作为长年跑运输的司机,之前并不知道自己运送的乘客是缅甸人,只是在第6次运送之后才怀疑自己运送的可能不是中国人(详见郭某某口供【卷三第127页】》。在这次讯问中,郭某某称“一开始不知道,从第6次运送开始才发现”。事实上,郭某某没看这些人的身份证,他怎么可能知道这些人一定是外国人,所以准确地说应当是怀疑。至于这些缅甸人到惠阳镇隆干什么,是要在这里找工作还是要偷渡回去缅甸,郭某某对此是没有任何认识的。客观上对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这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不难看出,对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问题,侦查机关的逻辑是:只要郭某某明知自己运送的是外国人,郭某某的行为就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遇罪。这种逻辑是非常可怕的!如果这此缅甸人之后去杀了人,那么,郭某某的行为是不是也要构成故意杀人罪呢?既然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凭什么郭某某的行为就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二)构成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犯意联络,而郭某某与貌某某以及其他犯罪人之间并不存在犯意联络。

何为“犯意联络”,犯意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关于相互协同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大家相互协调、互相沟通,共同实现一个犯罪目的。

本案中,郭某某除与貌某某有联系之外与本案其他人并不认识也从未打过交道。那么,郭某某与貌某某是否存在犯意联络呢?

貌某某的主观故意内容是将这些缅甸人送回缅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貌某某已将自己的犯罪计划告诉了郭某某。按照常情常理,貌某某与郭某某之前并不认识,郭某某只是貌某某雇请的司机,貌某某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将自己的犯罪计划告诉一个陌生人,因为那样只会增加自己被他人告发的风险。

共同犯罪人之间既然不存在犯意联络,怎么能够成立共同犯罪呢?

综上,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郭某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刑法理论中的“业务中立”行为。

何为“业务中立”行为,就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都是正常业务上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对他人的犯罪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因而不成立犯罪的行为。

打一个比方:一个故意杀人的犯罪人去超市买了一把刀杀了人,这个超市老板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吗?当然不构成!因为超市老板虽然客观上对故意杀人行为提供了帮助,但是,其主观上并不知道这个人买了刀要去杀人。即便怀疑这个人买刀的目的就是要去杀人,超市老板也没有权利阻止他人买刀,因为超市老板没有审查他人买刀的目的或用途的义务。

法律之所以对“业务中立”行为不作为犯罪论处,那是因为:第一,行为因缺乏主观故意不具有实质的违法性。正像超市老板不知他人买刀要去杀人的案例一样;第二,如果这种行为可以作为犯罪论处,那社会上广泛存在的正当合法行为将无所适从。因为任何商品或者服务都可能被犯罪分子用于犯罪目的,这会大大降低人们对自己行为的预测可能性,损害人们的信赖利益。刑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法益进而保护人们赖以生产生活的各种社会秩序,而处罚“业务中立”行为只会破坏秩序而不可能会达到保护秩序的效果。因此,对于他人的犯罪行为没有“深度参与”的“业务中立”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论处。

本案中,郭某某作为长年跑运输的司机,别人只要有需要,他都会提供运输服务。他只有将乘客安全送往目的地的义务而没有审查乘客身份和乘车目的的权利。他并没有“深度参与”他人的犯罪行为,因而他的行为只是一种“业务中立”行为而并不是一种犯罪行为。

四、郭某某与其他将缅甸人送往云南的司机虽然身份都是司机,但是,行为性质完全不同。

郭某某以及李某强、张某某的工作是将缅甸人从东莞、博罗等地集中到惠阳镇隆,至于集中到镇隆后,这些缅甸人去往哪里郭某某等人并不知道。而本案中的李某浩、李某锋虽然身份也是司机,但是他们是将缅甸人从惠州镇隆运往云南保山或芒市的司机,对将这些缅甸人从惠州镇隆运往云南他们主观上是明知的,在主观明知内容这一点上,他们与郭某某等人存在明显的区别。至于他们是否知道这些缅甸人准备偷越国边境,本辩护人在这里不作任何评论。

明知的内容不同,决定了他们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

我国《刑法》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从法条的内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它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国边境管理秩序,它的立法目的是打击“蛇头”或在“蛇头”的指挥下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并不是在客观上对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了帮助的行为都值得作为犯罪论处。

本案中,郭某某作为长年跑运输的司机,按照正常的价格(每公里5元),在与犯罪分子没有任何犯意联系的情况下,仅仅是拉了几个外国人,这种行为怎么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这种行为构成犯罪,那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明知乘车人是外国人还要运送的,运送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的结论明显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其行为只是一种“业务中立”行为并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为此,要求公诉机关对郭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邹涛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二十余年,现担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惠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加入IP合伙人(站长加盟) | 全面包装你的品牌,搭建一个全自动交付的网赚资源独立站 | 晴天实测8个月运营已稳定月入3W+
限时特惠:本站每日持续更新海量内部创业教程,一年会员只需98元,全站资源免费无限制下载点击查看会员权益

站长微信: qtw123cn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