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负债
又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
股东能以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
拒绝对债务承担责任吗?
来看今天的鹏法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系A公司的供应商,在张某向A公司供应了一批货物后,A公司未依约向张某支付货款。张某为追讨货款将A公司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令A公司向张某支付货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因A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A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一日,张某发现A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万元,但A公司的两名股东林某、辜某各自所认缴的出资4.9万元、5.1万元均未实缴到位,遂向宝安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林某、辜某为被执行人,并与A公司连带承担生效判决所确定债务的责任。
林某、辜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章程的约定,A公司股东林某、辜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为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之日起20年内,即2033年10月23日前缴足。但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结合A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继续经营能力的事实,可认定A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法可认定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林某、辜某作为A公司股东,在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却不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依法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涉案生效判决确定的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张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 :追加被告林某、辜某为涉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林某在未出资的4.9万元范围内、被告辜某在未出资的5.1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在涉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张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鹏法君说法
为了降低创业成本、激发投资活力,我国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可自由约定认缴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股东出资期限未到,任何条件下,债权人均无法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法院审查一旦符合“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该公司股东的出资即应当加速到期。股东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鹏法君在此提醒:股东应当充分认识到认缴出资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法律风险。一方面,在创立公司时对于自己的资金状况及清偿能力应有清晰的心理认知,有多大的能力做多大的事情,不要企图空手套白狼。另一方面,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做到诚信经营、合法经营,不要妄想亏损时抽身而出,一走了之。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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